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盐城发布10个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涉婚姻自由等

盐城晚报  2019-03-08 14:24

[摘要] 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,拿起法律武器,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构建和谐文明社会。

3月7日,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、市妇联联合召开维护妇女权益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,发布2018年全市维护妇女权益10个典型案例,涵盖生存权、婚姻自由、未成年子女探望、抚养和身体安全等方面。记者进行采访整理,供全市广大妇女学习,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,拿起法律武器,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构建和谐文明社会。

案例1

家庭暴力须防治及时申请保护令

(一)基本案情

申请人朱某(女)与被申请人张某(男)登记结婚十余年,2017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、打架,期间朱某5次向公安机关报警,2018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,致朱某受伤,朱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。

(二)裁判结果

法院受理后,作出裁定:一、禁止被申请人张某对申请人朱某实施家庭暴力;二、禁止被申请人张某骚扰、跟踪申请人朱某。

(三)维权指引
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》第二十三条: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,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

案例2

丈夫婚内施家暴离婚须赔抚慰金

(一)基本案情

原告姚某(男)与被告郑某(女)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,姚某常有殴打郑某行为。2017年6月某天,姚某殴打郑某后,还将刚14个月的婚生女扔到河中致女儿呛水。后因分居,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,并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女。

(二)裁判结果

法院经调解无效后,判决准予二人离婚,因姚某婚内存在家庭暴力行为,不适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,婚生女随郑某生活,姚某承担抚养费,另姚某支付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。

(三)维权指引

离婚虽以感情破裂为要件,一般不区分当事人的过错,但对某些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,被认定为存在过错,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可要求过错方赔偿。法律依据:第四十六条,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:(一)重婚的;(二)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(三)实施家庭暴力的;(四)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。

案例3

离婚自由有限制妊娠期内不得离

(一)基本案情

李某(男)与徐某(女)于2018年3月登记结婚,5月份李某即发现徐某有赌博行为,并发生争吵。同年7月,徐某在医院终止妊娠,8月,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。

(二)裁判结果

法院经审查,认为李某起诉时尚在被告徐某中止妊娠后六个月的期间内,裁定驳回起诉。

(三)维权指引

法律对怀孕期间、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妇女予以特殊保护,适当限制了男性的离婚起诉权。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四条:女方在怀孕期间、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,男方不得提出离婚。女方提出离婚的,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,不在此限。

案例4

夫妻本应相扶持病妻诉得扶养费

(一)基本案情

耿某(女)与蒋某(男)均系90后,婚后不到两年,耿某经医院诊断,被确诊患有布加综合征,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,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,蒋某对病妻耿某既不照顾,也不支付医疗费用,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。耿某则诉至法院要求蒋某给付扶养费。(二)裁判结果

法院经审理,认为耿某生病后虽能从事简单工作,但不足以治病,遂判决:蒋某支付耿某已发生的医疗费用40000余元。

(三)维权指引
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条: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。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,需要扶养的一方,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。

案例5

“承包”养老终有期丧偶老妪获赡养

(一)基本案情

吴某与丈夫贾某1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贾某2,长女贾某3,次子贾某4,三子贾某5。因贾某2身体不好无赡养能力,贾某3经济条件差,贾某4和贾某5约定分别将母亲和父亲带回家赡养,各自将父母养老送终。未久,贾某1死亡,因贾某5不愿赡养吴某,吴某将四个子女诉至法院。

(二)裁判结果

一审中,经调解,吴某与贾某2、贾某4达成调解协议,一审法院遂判决贾某3、贾某5每月承担吴某赡养费400元。贾某3、贾某5不服上诉,二审经调解,由贾某4、贾某5轮流赡养吴某,每6个月轮换一次,吴某的医疗费也由二人各承担一半,吴某暂不要求贾某2、贾某3承担赡养义务。

(三)维权指引
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条: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;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。

案例6

抚养协议须履行父欲克扣被判赔

(一)基本案情

陈某1是陈某2的婚生女,陈某2与陈某1的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陈某1随母亲生活,陈某2承担陈某1的生活费等每月3000元,后陈某2仅支付部分抚养费,即以经济条件变差为由不支付抚养费。陈某1遂诉至法院。

(二)裁判结果

一审法院判决陈某2支付陈某1已发生的抚养费,并判决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之后的抚养费。陈某2不服上诉,后撤回上诉。

(三)维权指引
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条: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;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。

案例7

养育之恩不可忘收养关系不轻废

(一)简要案情

1995年,刚5岁的杜某被亲人送给孙某收养。孙某含辛茹苦将杜某抚养成人,读书就业。杜某知晓生父母并相认后,即与孙某关系不睦,拒绝赡养年过六旬的孙某。孙某遂诉至法院,要求解除收养关系,并要求杜某返还抚养费用。

(二)裁判结果

本案经法院调解,双方达成协议:杜某每月支付孙某赡养费200元。

(三)维权指引
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第二十三条: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,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;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。

案例8

探望权利由法定不得挂钩抚养费

(一)基本案情

辛某(女)与楚某(男)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,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,教育经费、医疗费、抚养费全部由男方承担。女方有探视权。离婚后,楚某以辛某不承担抚养费为由,拒绝辛某探望女儿,辛某遂诉至法院。

(二)裁判结果

法院认为,楚某以辛某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拒绝辛某探望女儿,于法无据。并判决:辛某可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每月第四个星期五下午5时至7时探望女儿。

(三)维权指引
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八条:离婚后,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,有探望子女的权利,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。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、时间由当事人协议,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判决。父或母探望子女,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,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;中止的事由消失后,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。

案例9

父亲家暴亲生女母亲变更抚养权

(一)基本案情

于某(女)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。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王某2随王某1生活。但王某1不关心王某2的学习和生活,阻止于某探望。因于某看望,王某1就对孩子采取罚站、不准吃饭、不准回家等处罚。于某与王某1多次协商未果,将王某1告上法庭,要求变更对王某2的抚养关系。

(二)裁判结果

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变更王某2的抚养关系为王某2由于某直接抚养。(三)维权指引

法律依据: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》第十六条: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支持。(1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;(2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,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;(3)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,愿随另一方生活,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;(4)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。

案例10

恶男性侵智障女判刑还须赔损失

(一)简要案情

2017年7月至10月间,被告人李某来到被害人朱某(不满18周岁)家中,明知朱某系精神发育迟滞患者,仍在朱某家的二楼先后对朱某实施奸淫3次,并致其怀孕。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,朱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(轻度),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提起公诉后,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

(二)裁判结果

法院判决李某犯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,赔偿朱某医疗费、营养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交通费等合计22100元。

(三)维权指引

本案是侵害妇女人身权益案件,被害人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,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,严厉打击侵害妇女权益的犯罪行为。对于被告人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、营养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交通费等,法院依法予以支持,加大了民事赔偿力度,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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